来源:百科开心文学网 时间:2021-04-05
作者:黄宗智
内容提要:传统中华法系一贯结合非正式的社会调解制度与正式的法庭断案两大系统,缺一不可理解。笔者已于另文仔细论析此点。同时,长期以来中华法系一直都是一个紧密结合“政”与“法”的体系,同样缺一不可理解。从整体的视野来观察如今中国的正义体系,我们立刻可以看到,在上述方面今天的正义体系仍然和传统的中华法系带有一定的连续性。社会的非正式调解系统仍然在正义体系整体中起着巨大以及不可或缺的作用;民、刑事两大系统仍然相互交搭、互动;“政”与“法”也仍然同样并存、互补、互动和相互作用。
关键词:形式理性VS. 实质理性 公安部门轻罪调解与少年教养 自首制度 劳动法 专业合作社法
本文再次采用“正义体系”的分析框架,因为“正义”比“法律”含义宽阔,它包含“非正式”的社会惯习,尤其是民间的调解制度,而“法律”则一般只考虑国家的正式成文法律。而“体系”又比“制度”宽阔,因为它不仅包含法律条文和制度,也包含其实际运作。从“正义体系”的宽阔视野来观察,才能看到中国古今法律的整体以及其与西方的异同,才能够综合古今、中西来设想中国正义体系未来的发展方向和道路。
传统中华法系一贯结合非正式的社会调解制度与正式的法庭断案两大系统,缺一不可理解。笔者已于另文仔细论析此点。①同时,长期以来中华法系一直都是一个去医院治疗癫痫病需要多少钱紧密结合“政”与“法”的体系,同样缺一不可理解。从整体的视野来观察如今中国的正义体系,我们立刻可以看到,在上述方面今天的正义体系仍然和传统的中华法系有一定的连续性。社会的非正式调解系统仍然在正义体系整体中起着巨大以及不可或缺的作用;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仍然相互交搭、互动;“政”与“法”也仍然同样并存、互补、互动和相互作用。
本文从韦伯的西中二元对立分析框架出发,聚焦于中国正义体系中“政”与“法”的相互关联问题。文章论证,如此由多个系统结合组成的有机整体,乃是中国古今正义体系的特色,与西方正义体系既交搭而又不同。本文不会试图进行“全面”的论述,而将集中于几个实例――公安行政部门对民间纠纷所做的调解、同部门对未成年犯法行为者所做的感化和教养改造、过去和如今的自首制度、社会保障局等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实施方面所起的作用,以及近年的专业合作社法――来说明此中的原理,以它们为例来论证中国正义体系的弱点和优点,并借此来指出“中国特色”正义体系的“发展”和“现代化”方向和道路。
一、问题
(一)韦伯的形式理性VS.实质非理性
韦伯在其对世界各大文明的法律历史的叙述中,特别突出了四大理想类型:即形式非理性、形式理性、实质非理性,以及实质理性。其中关键的两大类型是“形式理性”与“实质非理性”。在前者之中,法律是以(演癫痫是治疗不好的吗绎)逻辑来整合的,是一个不受外部权力干预的独立系统。而其对立面,无论是中华法系还是穆斯林(“卡迪法”)等法系,都是以特殊的道德价值而不是普适的演绎逻辑所主导的,都欠缺独立性,随时可以受到统治者权力和意愿的干预,因此乃是“实质主义的”,也是“非理性的”。(Weber, 1978[1968], Vol. 2:655-658)
韦伯的历史叙述最终特别突出了西方的优越性,把其历史说成是个一贯朝向现代“形式理性法律”形成的过程。在他的历史论述中,其他各大文明都是和西方对立的,都是“实质主义”、“非理性”的。最终,他的比较法史强调的是现代西方法律的现代性和普适性。在那样的核心论点的主导下,世界其他文明的法律史最终不过是他借以阐明西方法律正确性的一种陪衬或“他者”而已。(Weber, 1978[1968], Vol. 2:Chapter VIII)
更有进者,在他的分析之中,现代西方法律是从个人权利(他把其认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普世公理)出发的,通过逻辑而得出一系列的法则(定理),适用于任何事实情况。如此的观点在美国由兰德尔开启的“正统”得到至为鲜明的体现。据此,法律被认作是一门科学,一如几何学那样。它被认作是一个维护权利(人权)的独立体,是超然于行政之上的准绳。它凭借演绎逻辑而实现普适性、绝对性,排除了行政干预。它代表的是现代理性化的治理,并因此而赋予其癫痫的注意事项有哪些“正当性”。在韦伯的分析之中,其他文明的法律体系都是受到行政权力干预的,以特殊的道德价值或统治者意愿,而不是以普适的演绎逻辑为准的。同时,其他文明的法津体系,也是基于具体情况并缺乏普适演绎概括的,是以特殊而不是抽象的普适法律原则为主的。(Grey, 2014,尤见第3章;Langdell, 1880:1-20;亦见黄宗智,2014a第1卷:总序)
韦伯以上的叙述显然带有强烈的西方中心主义倾向,但它仍然不失为一个对西方法律体系具有强大洞察力的分析。相比之下,他对其他文明的法律的分析,则因局限于其历史时期对非西方文明比较有限的知识,并不具有其对西方法律同等的洞察力。虽然如此,韦伯的比较法分析框架如今在西方界仍然具有巨大的影响,几乎是所有相关研究的主导框架或对话对象。它是一个值得我们与之认真对话的分析框架。
根据韦伯的分析,西方的现代正义体系强调的是,以法律为最高准绳,尽可能排除其他“外来”影响。在那样的正义体系中,法律是一个由法律专业人士主宰的高度正规化、形式化、程序化的独立系统。它带有一定的封闭性,能够独立于皇权/行政权力。此外,西方基本没有像中国(古今)那样庞大的,存在于社会的非正规体系――韦伯在其论述中因此并没有考虑此点。同时,上面已经提到,中国的民、刑事系统相互交搭和互动,与现代西方法律体系中二者截然划分很不一样。它也包含高度的行政参与贵阳最专业癫痫医院,是一个“政”与“法”两者并存、相互作用的正义体系,而与西方的“三权分立”截然不同。它更是一贯要求寓抽象法理于具体事实情况,明确认为法律原理不是固定、永恒、抽象、普适的,而是一个不断连接与适应变动中的实际情况的演变体,在这一点上也与韦伯型的形式化法律迥然不同。
成文法律、社会非正式调解机制,以及行政参与这三个维度都是长期以来中国正义体系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并不像韦伯分析的现代西方那样要求法律独立和凌驾于其他领域之上,而是认为一个正义体系应该同时具有社会以及行政的参与。如此的基本概念和思维乃是中国与韦伯型的西方正义体系基本的不同。
韦伯的“形式主义”VS.“实质主义”两大理想类型,一定程度上捕获了以上的不同。我们需要改正的不是韦伯这个宏大的框架,而是韦伯难以避免的西方中心观,其把“形式主义”和西方简单等同于“理性”,强烈倾向于把“实质主义”和非西方简单等同于“非理性”。在现代主义和西方中心主义的驱动下,韦伯最终基本完全认同于“形式主义”的法律,拒绝“实质主义”,无论“理性”与否,并最终把“实质理性”也简单等同于“非理性”。本文在对照中西方正义体系的异同之上,将集中推进与改正韦伯提到但没有详细论述的“实质理性”理想类型。本文论证,正是“实质理性”正义指向了一个超越中西二元对立以及不同于现代西方正义体系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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